變化一:新增了九個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第一類: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由于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或者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在上述6種情形下,勞動者都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得到經濟補償。
第二類:勞動合同終止
(一)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三)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在上述3種情形下,雖然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還是可以得到經濟補償。
變化二:經濟補償數額限制規則的重構
第一,目前各地對于“工作時間不滿一年,應當給予幾個月工資經濟補償”的規定互不相同,《勞動合同法》對此進行了明確:“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第二,《勞動合同法》僅對于高薪(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進行了限制,規定:“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取消了現行勞動法律法規中三種情況下十二個月的封頂限制。但對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簽訂、2008年1月1日以后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其經濟補償的計算則要分兩段來進行:對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仍然適用現行法律,保留三種情況下十二個月的封頂限制;對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則適用《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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