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任理貨員,雙方于2012年7月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第16條約定“小李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工作任務,商貿公司每月6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小李上月工資,月工資標準為基本工資730元,崗位工資50元,合計780元。雙方對工資的其他約定:每月休息日加班32小時,支付加班工資280元。”小李稱其工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的加班工資也不符合規定,要求撤銷該條款。
“點評”勞動合同是約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但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否則,該合同或部分條款無效。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如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者有權予以舉報、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等方式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或建立勞動關系后,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本案中,某商貿公司與小李簽訂的勞動合同第16條規定的工資標準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該條為無效條款,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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