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于2008年2月入職某公司工程處,任電子工程師,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2月,合同到期之后,雙方又續簽勞動合同至2012年2月。合同約定,彭某月薪為6000元,此后,又調整至6800元。2012年1月6日,公司向彭某發出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彭某明確表示不同意解除,并于1月16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裁決后,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公司稱,彭某所在的工程部已撤銷,公司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故要求判決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并不支付彭某任何費用。
【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雖然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但該公司未就合同解除事宜與彭某協商一致,且未依法履行提前30日書面告知的義務,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院于是判決:該公司按照彭某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8個月工資的賠償金,共計5.44萬元。
用人單位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都屬于違法行為(如押金、報名費、代收體檢費等),請應聘者提高警惕!查看詳情
濮陽人才網官方微信平臺
濮陽人才網手機網頁版
濮陽求職招聘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