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該案的法官說,《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該案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通知簽訂勞動合同后借做拖延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之后又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于理于法均無依據,故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無需承擔支付兩倍工資的責任,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濮陽人才網王偉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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