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東合勞動法在線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8日,周某與江蘇啟東珠江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江銀行)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由周某擔任珠江銀行行長職務,約定工作期限為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2012年11月8日,周某向珠江銀行提交《辭職報告》一份,以身體原因提出離職。其后,周某向珠江銀行辦理了病假手續并離開單位。
2012年12月4日,珠江銀行向周某發出答復意見一份,表示因周某任職期間部分貸款未能收回等原因,不批準周某的辭職。
2012年12月25日,珠江銀行向周某發出暫停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及住房公積金書面通知一份。
后,周某向啟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雙方間的勞動合同及由珠江銀行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該委裁決支持勞動者請求。
2014年3月20日,周某因工資爭議再次向啟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珠江銀行支付勞動爭議期間的工資等。該委裁決駁回周某的請求。周某不服該裁決,訴至南通市啟東區人民法院。
勞動者訴稱:由于珠江銀行惡意不同意我合法的辭職行為,導致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之間,我無法找工作,2012年12月我雖然得到浙商銀行的錄用通知書,但由于不能提供原工作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只能放棄,所以我主張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資損失26萬元符合法律規定。
用人單位辯稱:周某在訴訟過程中如真未能正常工作,非我單位造成,系其自身造成,該損失不是客觀存在的。
法院觀點
勞動者能夠證明因用人單位的過錯致其無法重新就業并發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勞動者能證明有直接因果關系,但無法確定經濟損失具體數額的,可以按照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合理確定。本案中,法院生效的(2013)通中民終字第0952號判決確認周某于2012年11月8日向珠江銀行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鑒此,從2012年12月8日開始其與珠江銀行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的法律事實為解除狀態,但珠江銀行卻于2012年12月4日答復為不予解除,其答復行為不合法,并且珠江銀行直至勞動合同是否解除的訴訟結束之前一直未能給予周某提供其再就業所需的解除合同證明等應由其承辦的手續,致周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無法繼續就業,周某提供的浙商銀行南通分行辦公室發放《錄用通知書》證實該期間的損失客觀存在,周某據此以其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參考標準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鑒上,周某造成損失的工作時間為8個月,法院酌情支持其此期間的損失156000元。
實務要點
關于本案,我們有以下三點提示給大家:
1、關于用人單位是否有權利不批準勞動者的辭職申請。《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任意辭職權,只要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提前三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無論用人單位是否批準。本案,用人單位竟然決定不批準勞動者的離職申請,不可思議。
2、關于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以勞動者未完成相關任務或工作交接為由拒絕開具離職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根據該規定,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得以其他事由拒絕為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
3、關于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舉證責任問題。《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未出具離職證明的損失的,應當舉證證明,根據本案法院觀點,一旦勞動者能夠證明因用人單位的過錯致其無法重新就業并發生實際損失的,但無法確定經濟損失具體數額的,法院可以參照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合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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