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說法:
天允律師事務所賈長亮律師分析說,《勞動合同法》第19條明確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不管曾經是用人單位解除還是勞動者解除的勞動合同,該用人單位再次招用該勞動者時就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從本案例來看,該公司人事部所說,關先生工作工種發生變化因此需要重新約定試用期的說法來源于《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中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這則規定人事部確實能夠理解成:勞動者工種改變的,公司可以與其重新約定試用期。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律是“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勞動合同法》的效力是高于《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因此應以《勞動合同法》為準。所以,無論同一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是否發生變化,勞動合同都不得重新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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