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原告張某與被告公交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從事乘務員工作。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訂立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 2011年8月31日。2009年9月8日14時,公交公司內部稽查人員在對張某為乘務員的車輛例行票務檢查時發現,張某向乘客出售兩張面值各一元的廢 票。隨后,公交公司便依照公司《關于重大違章違紀的處理規定》,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張某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交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未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違反了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3條的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應予撤銷,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
為防止用人單位隨意以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為由單方任意解除勞動合同,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 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根據該規 定,用人單位在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前,必須履行“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這一法定程序,否則,勞動者有權以程序違法為由申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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