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魚市鎮某磚廠是經工商登記的個人經營機制紅磚生產銷售企業。2008年元月25日,原告與錢某簽訂了《進窯班承包合同》,由錢某負責從事磚坯進窯工作。承包合同簽訂后,錢某根據進窯班的工作需要,于2008年3月邀約被告錢長沅、宋玉竹進原告的磚廠做工,從事磚坯進窯工作至2010年4月。在此期間,原告給二被告交納工傷保險,但未簽訂勞動合同。2010年4月,原告從自身利益出發,將二被告辭退。對此,二被告即以原告未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和解除合同需支付兩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為由,于2010年9月向新晃侗族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10月14日,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由被申請人(原告)為被告(申請人)繳納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部分,支付申請人(被告)
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8600元及被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0400元。原告新晃某磚廠不服,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被告主動放棄部分主張,雙方達成協議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6500元的調解協議。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起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該案雖然調解結案,但案件進入仲裁、訴訟程序給用人單位一定的警示:今后招聘勞動者時,要及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否則將會增加企業成本,支付更多的費用。
用人單位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都屬于違法行為(如押金、報名費、代收體檢費等),請應聘者提高警惕!查看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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