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在北京世紀駿豐頻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駿豐公司)工作的余女士離開單位1年9個月后,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世紀駿豐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加班費等。仲裁機關裁決駁回余女士請求后,余女士提起訴訟。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余女士的仲裁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為由,終審判決余女士敗訴。
發(fā)生工傷首次申請仲裁 同意調解解除勞動關系
余女士2004年11月入職世紀駿豐公司,雙方簽訂了期限至2008年5月的勞動合同。
2008年2月,余女士被單位派往武漢工作。因在工作中發(fā)生工傷,2009年余女士向海淀仲裁機關申請,要求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2009年12月11日,海淀仲裁機關作出仲裁調解書,確認雙方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勞動關系,世紀駿豐公司一次性支付余女士3萬元。余女士同意調解內容,并在當日收到欠款后寫下字據(jù),表示“不再向世紀駿豐公司追償其他工傷待遇及差額”。
2010年3月30日,余女士就要求世紀駿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及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再次提起仲裁申請。
第三次申請仲裁 訴求未簽合同賠償
2011年1月5日,余女士又一次申請勞動仲裁,但與前兩次不同,這次余女士的請求是要求世紀駿豐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費、年假工資及部分工傷工資。
2011年4月,仲裁機關裁決駁回了余女士的仲裁申請。對此余女士不服起訴至海淀法院。
庭審中,世紀駿豐公司表示,雙方已于2009年4月1日解除了勞動關系,但 2011年1月余女士才要求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及加班費等,其請求早已超過了一年期限的勞動仲裁時效,請求法院駁回余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而在法庭上,余女士則認為她的仲裁請求并沒有超過仲裁時效,理由是她曾在2010年3月30日提起過仲裁請求,屬于“仲裁時效已發(fā)生中斷的情形”,而從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并未超過一年。
仲裁時效法定一年 訴求不同不屬中斷
海淀法院審理后認為,按法律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余女士與世紀駿豐公司已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勞動關系,而余女士于2011年1月就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加班費、年假工資及部分工傷工資申請勞動仲裁,均已超過法定一年的仲裁時效。
訴狀中余女士稱她曾于2010年3月30日提起過仲裁請求,所以屬于仲裁時效已發(fā)生中斷的情形,但那次的訴訟請求為“要求世紀駿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及一次性生活補助金”,而此次的訴訟請求為“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及加班費等”,兩次訴求并不具有同一性,所以法院對于余女士主張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的抗辯理由不予認可。據(jù)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余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敗訴后,余女士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9月6日,一中院審理后作出駁回余女士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午報記者 李一然)
編后: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本案中的余女士在2009年申請勞動仲裁時,已經仲裁部門調解確認雙方于2009年4月解除勞動關系。因為我國對于勞動爭議案件實行的是一裁兩審制,所以當余女士時隔近1年9個月后再次提出仲裁訴求時,仲裁部門無法受理,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在實踐中,不少勞動者對仲裁時效存在誤解,從而喪失維權機會。編者在此提醒勞動者,可以針對不同訴求申請仲裁,但前提必須是在一年的法定仲裁時效內,即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