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黃某經玉林某商貿公司招聘,進入其下屬的超市人事部擔任主管工作,月工資1500元。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商貿公司也未依法為黃某繳交社會保險費。2010年2月27日,黃某以商貿公司未為其繳交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提出從2010年3月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解除勞動關系后,由于商貿公司未支付經濟補償金,黃某于2010年4月向玉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黃某以超市為訴訟主體,而超市是商貿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因此黃某的申請請求被駁回。同年8月18日,黃某以商貿公司為被申請人、以超市為第三人,再次向玉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同年10月18日,玉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商貿公司向黃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2倍工資差額共計5640元。商貿公司不服這一仲裁裁決,向玉州區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商貿公司訴稱,黃某進入其下屬的超市人事部負責部門工作時,公司曾多次吩咐其先草擬勞動合同文本,然后交予公司簽章,再將勞動合同拿到勞動部門備案,但黃某遲遲不落實這項工作,直到辭職都未草擬好勞動合同文本,導致公司未能與其簽訂合同。因此,黃某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不在公司方。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5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法院認為,商貿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法履行勞動合同簽訂的職責,督促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商貿公司在與黃某建立勞動關系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相應責任應由商貿公司承擔。黃某被商貿公司招聘到公司下屬的超市人事部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法第16條、合同法第10條的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商貿公司未依法為勞動者繳交社會保險費,黃某據此向商貿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
因此,法院認為,玉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商貿公司作出的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裁決符合法律規定。商貿公司的訴請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決商貿公司向黃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2倍工資差額共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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