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士介紹,本案中,凌某存在頂撞廠方主管的情況,但事出有因,化工廠以凌某嚴重違反廠方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化工廠的行為并不合法,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87條規定支付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據此,凌某只能主張賠償金,即凌某有權要求化工廠按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支付其賠償金計2個月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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