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小郭到我們公司擔任技術員,并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僅過了一個月,因主管向其提出一些注意事項,小郭認為是有意插手其工作,故意找茬妒忌人才,自己日后難有發展,遂不顧公司領導的一再解釋,立馬揚長而去,導致其所負責的車間因缺乏技術指導而停產5天,造成經濟損失達12000余元。請問,公司的這筆損失可以向小郭請求賠償嗎?
小郭應當賠償公司的這筆損失。一方面,《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小郭不聽勸阻,立馬走人,明顯與之相違。另一方面,《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正因為小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導致其所負責的車間因缺乏技術指導而停產5天并造成損失,自然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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